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与被告宁波市××服与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与被告宁波市××服,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鄞州区古林镇××方家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江北区××工业园区××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与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起诉称: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到2009年10月期间,原告分八次分别供应给被告各类纸张等,货物总价值78810.75元。被告在2009年5月7日支付了20000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58810.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虽讲好付款时间,却多次违反自己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10.7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96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原告分八次供应给被告各类纸张等货物,总价值为78810.75元。被告仅于2009年5月7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58810.7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等货物系事实,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纸制品××司货款58810.7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964.16元,合计人民币61774.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