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俞银群、叶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俞银群,叶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诉讼代表人:徐世英,主任。委托代理人:童鹏飞,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夏传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银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立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被告俞银群、叶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银群、叶立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被告俞银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俞银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利息按月结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立玉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俞银群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银群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8700元,余款8130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俞银群偿还借款本金81300元,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23827.34元,并支付至200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725‰计算至本息偿还为止的利息;被告叶立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俞银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立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相互印证,并有二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俞银群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俞银群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立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立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银群追偿。被告俞银群、叶立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银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13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3827.34元,支付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7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立玉对被告俞银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立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俞银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俞银群、叶立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