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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向某、邵某盗窃罪,解宝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0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志伟。被告人邵某。200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解宝法。200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解宝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戬及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㈠盗窃罪200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邵某夫妇结伙驾船窜至淳安县千岛湖东南湖区“高塘坞”水域,盗捕鲢鳙鱼567.5千克,价值人民币13400余元。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解宝法明知是盗捕所得的鲢鳙鱼,仍开车帮助被告人向某将价值6733.2元的鲢鳙鱼运往千岛湖镇。后在石林镇毛竹源木检站被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邵某、解宝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吴来冲、许勇将、严江平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宝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辩护人就前述辩护意见,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且本案价格鉴定是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采用市场法作出的,该鉴定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较妥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捕属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鲢鳙鱼,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数额达13000余元,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前述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解宝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