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毕××。原告张××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4年4月,被告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厘,当时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事后,被告虽未归还借款本金,但能按约支付利息。2006年7月15日,因被告仍无力归还,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07年4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当时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原告连被告在借条上未签名也未注意。2007年4月11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到,但被告仍表示无力归还,要求将借款再延迟一年。故双方遂又约定到2008年4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在原出具的借条上加写了“-2008年4月18日”及被告的签名等内容。届期,被告仍未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毕××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078元(自2006年7月至2009年9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10725元,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毕××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对还款时间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也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4年4月,被告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双方还口头对借期和利率作了约定。200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4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息等内容。2007年4月11日,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再延迟一年,原告也表示同意。为此,被告又在原出具的借条上原约定的还款日期后面加写了“-2008年4月18日”的内容,并签字予以确认。届期,被告仍未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表明具体的利率,而借条中又载有“到期一次性本息归还”的内容,应视为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返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限被告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毕××赔偿原告张××利息损失10725元(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限被告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968元,由被告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傅明康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