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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乙。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以开羊毛衫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原告孙甲可以要求被告孙乙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