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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路××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9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从峡口镇往后周乙向骑人力三轮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行经205线1819km+900m江某市凤林镇后周村地段时,被前方逆向行驶在同一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江某市峡口中心卫生院抢救转入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左9、10、,右7、8)、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10月6日出院。因恢复效果不佳2008年10月20日到浙一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月7日到江某市四都卫生院治疗,2009年11月19日又在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门诊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7439.16元。2009年3月26日,经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为二个x级伤残。2009年12月16日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甲无责。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驾驶机动车没有按右向行驶的原则,逆向行驶;也没有按各行其道的原则,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事故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另外,被告郑某某所驾驶车辆由被告天安公司承保,被告天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28.7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3、江某市峡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转院已经峡口医院出具意见。4、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需要随诊,原告到四都医院、浙一医院诊治不是转院是随诊。5、江某市四都卫生院病例、浙江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车祸后身体不好要经常随诊。6、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合理。7、交通费发票107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435.5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有2000元是由被告郑某某支付的,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且被告郑某某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预缴费收据,证明被告郑某某在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交强险只应当承担10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元。因为原告已经60周岁以上,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费用合理性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于证据的归纳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各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经医院同意转往较大医院治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申请合理性审查,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等赔偿费用的计算和支付属于法律适用争议,本院认为部分将详细阐述。综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浙h×××××号二轮摩托车甲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2008年9月17日19时左右(保险期间),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江某市峡口镇往后周乙向行驶,行经205线1819km+900m江某市凤林镇后周村地段时,与前方逆向行驶在同一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乙了原告周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江某市峡口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左9、10、,右7、8)、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10月6日出院。因恢复效果不佳2008年10月20日到浙一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月7日到江某市四都卫生院中医治疗,2009年11月19日又在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门诊治疗6天,上述医院治疗原告周甲共花费医疗费17439.16元。2009年3月26日江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2009年12月16日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周甲为此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周甲在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预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39.16元、残疾赔偿金21108.24元、护理费71.01×36为25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为540元、交通费435.5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作为审理本案并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郑某某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对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周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精神抚慰金也在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关于护理费计算,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残废,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当以实际在医院就诊的天数36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1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08.24元、护理费2556元、交通费43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9099.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实际需再支付原告周甲31099.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74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计9979.16元。因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郑某某实际需再支付原告周甲797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周甲负担29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