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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崇南与应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南,应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张崇南。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应盛华。原告张崇南为与被告应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崇南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王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南诉称:原告张崇南与被告应盛华原系熟人。2005年11月15日,被告应盛华向原告张崇南借款4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应盛华资金周转问题,对该借款其又承诺延期至2007年12月10前归还。但现在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讨,被告应盛华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35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盛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崇南于举证期间内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等的相关事实。被告应盛华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一个月内归还。2007年11月14日,被告在该借条空白处再次注明因资金周转问题,还款时间延长到2007年12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崇南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应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崇南逾期利息损失435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53元,由被告应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