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封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徐某某以业务周转急需资金为由(进香烟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另被告徐某某、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封某某对借款也有归还的义务。故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封某某于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由于被告徐某某、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二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封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12月16日,被告徐某某以业务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封某某于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承担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属其放弃所应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债务应能认定为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封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封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