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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横溪镇子田村往横溪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临石线74Km+300m处在行驶过程中与自西向东通过该路段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1月7日,仙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仙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85.51元,被告支付了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51元,误工费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989.5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还需赔偿9489.51元。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沈某某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沈某某只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不愿意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存在。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护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在家也是要吃饭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横溪镇子田村往横溪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临石线74Km+300m处,在行驶过程中与自西向东通过该路段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2009年12月3日至12月21日,住仙居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5585.5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师建议其需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无子女,以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误工费3408元(48天×71元/天)。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3.51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无子女抚养,以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应予赔偿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3.51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