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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丰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上海丰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3201609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二路*楼**号。法定代表人:林文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泽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115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涨浦山。法定代表人:郑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微赞,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丰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微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772229.15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2229.15元,支付滞纳金44596.23元(计算至2010年1月29日,以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发货单》6份、《销售单》2份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承认收到货物,但辩称货物有质量瑕疵,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其滞纳金的计算过高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2229.15元,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968元,减半收取5984元,由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