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薛某某、邹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薛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号。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杭州××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杭州××保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17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下班××××东一路路口时,遇薛某某驾驶的浙bj019号车撞击,致使原告头部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上颌牙槽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等。原告入院治疗32天后伤情趋于稳定,出院后经门诊及杭州口腔医院多次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其间共花去医疗费49998.3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9998.3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6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243.36元,邹某对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杭州××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33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为300元。被告薛某某、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邹某,是邹某交给薛某某使用。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薛某某举证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1份,证明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是300元。被告杭州××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7932.81元。其中与牙齿相关的费用为26110元,属于丙类药范围,本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考虑到牙齿损伤确须修补,答辩人认可按国产普及型500元一颗的标准、15颗牙齿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且工资表也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上面显示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津贴、通讯费不属于出险后误工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只能按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按32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和收入证明,故只能按43.45元一天、32天计算,为1390.4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即使支持,因营养费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且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再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医疗费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分为停车费15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550元三项,其中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予以认可,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00元,故按300元计算,电动自行车损失一块合计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此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停车费和诉讼费。被告杭州××保举证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实行分项赔付原则,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及各赔偿限额。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薛某某、邹某无异议,认为均应由杭州××保承担;杭州××保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牙齿修补费用过高,且属于非医保费用,应按答辩意见处理。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薛某某提供的证据,杭州××保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定损金额为300元,应按此确认合理的修理费。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杭州××保提供的证据,原告、薛某某、邹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分项赔付、非医保费用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9日17时10分许,薛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滨安路××口××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8月20日),出院诊断为:1、上颌牙槽突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上颌1│1冠折、│2釉质缺损、│4根折、21│123外伤性三度松动,5、两侧胸腔积液。后原告的牙齿损伤又多次经杭州口腔医院治疗。2009年8月30日杭州口腔医院的病历载明“已与病人沟通,超过3个单位的全瓷长桥仅氧化锆全某某能满足……同意该处理方案”字样,下面有原告签名同意。同年9月6日原告在杭州口腔医院安装上颌7牙氧化锆全瓷冠。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义齿费等49998.36元(其中氧化锆全瓷冠7牙合计336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薛某某已垫付上述医疗费中的9039.2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损失确认为300元,但实际修理花去55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薛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邹某作为浙b×××××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b×××××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杭州××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医疗费除氧化锆全瓷冠费用外应认定为合理,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牙齿可以用其他价格在每牙2000元以下的金属烤瓷长桥来修补,但金属烤瓷容易腐蚀,也容易导致牙龈发黑,使用寿命也较短;故原告上颌包括门牙在内的7颗牙齿的长桥修补,考虑到功能、使用寿命以及适当的美观要求,其要求使用全瓷冠修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如果使用全瓷冠修补,只有氧化锆全瓷冠方能满足,故其使用氧化锆全瓷冠修补花去的费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本院根据上述分析,根据上颌包括门牙在内的7颗牙齿的长桥修补要求以及功能、使用寿命和适当的美观要求,再考虑一般金属烤瓷修补的费用,合理认定原告已经花去的氧化锆全瓷冠修补费用由杭州××保承担其中的每牙3000元,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2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虽然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但事故导致其上颌牙槽突骨折以及牙齿冠折、根折、外伤性松动,行上颌牙槽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进行长时间的牙弓夹板固定,之后又进行拔牙等手术,直到一年后才安装上颌7牙氧化锆全瓷冠,此过程中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超过保险公司损失确认的部分以及停车费,应由薛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合理的医疗费37398.36元、误工费3236.5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6114.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回黄某某。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0元、停车费15元,合计265元由薛某某承担,因薛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大于其应承担的款项,故其不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黄某某负担68元,由薛某某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乐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