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甲、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蔬菜流动零售已多年,与二被告父亲是同行。2009年6月26日,二被告以原告抢了他们父亲的生意为由,赶至安吉县××横柏村公路边,被告王甲将正在卖菜的原告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拳打,被告王乙则持棍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致伤。案发后,被告王甲被安吉县公安局抓获,对其行政拘留14天,并处罚款1000元,而被告王乙则外逃。原告受伤先后到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吉县中医院等医院进行冶疗,支付医疗费10677.6元,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4个月。另外二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还毁坏原告称一杆(价值120元)、各类蔬菜(价值1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住院,理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42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未作答辩。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决字(2009)第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上午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2.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对被告王甲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卖菜时,二被告以原告抢了被告父亲生意为由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3.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致伤后于2009年6月26日下午到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医院诊断为额面挫伤、皮下血肿及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实。4.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原告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冶疗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等事实。5.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冶疗效果不明显,于2009年7月13日前往安吉县中医院住院冶疗,后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的事实。5.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湖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浙一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去上述医院复查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为冶伤而支出医疗费10677.6元。7.客车票8份,证明原告为冶伤而支出交通费102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蔬菜买卖生意(流动摊头),二被告家中也从事蔬菜买卖生意。2009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二被告所在村庄内卖蔬菜,二被告以原告抢了他们家生意为由,赶至安吉县××横柏村公路边,将正在卖菜的原告从车上拉下来。被告王甲以拳打方式,被告王乙持棍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即到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冶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额面挫伤、皮下血���及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4个月。在医嘱休息期间内,原告又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冶疗9天及前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湖州中心医院、浙一医院进行复查。2009年10月9日,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决字(2009)第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甲实施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王乙至今在逃。2009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3份为据,经本院核实为10668.30元;2.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下午到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冶疗,于2009年7月6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4个月。此后原告虽又前往其他医院冶疗,但均在医嘱需休息的4个月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1天。原告主张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个平均工资统计公报批发与零售业类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批发与零售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误工费应为9301元(71元×1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冶疗20天,本院确定为600元(30元×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确会对其生活带来不便,且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也在护理费计算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由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而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1671.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共同将原告打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原因力大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二被告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835.6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0835.65元;二、被告��乙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0835.65元;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限前述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