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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8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一、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被告一分别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4日归还。同年5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归还。同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1日归还。同年6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5日归还,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某某告违约金,但被告一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四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归还期限、违约金支某某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已归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一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一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一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费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费某某支某某告周某某违约金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