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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柏杨。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因双方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难以沟通,直至互不来往,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原告于2009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成人自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未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虽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