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与陶某某、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绍兴市××出租汽车××责,陶某某,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48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陶某某。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家葑××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路时代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3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筱、被告陶某某、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陶某某驾驶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的车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华舍小佐方向,在途经104国道线1498km+900m处绍兴县柯某5路公交车站门口地方,在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秦某驾驶的属被告管某某的浙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擦碰后,浙d×××××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驶上道路北侧的绿化带时,又与站在绿化带上候车的原告及其丈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并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偿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管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事后,被告仅赔付原告人民币34,000元,其余费用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某某、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2,086.47元,扣除已赔付的3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8,086.47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在浙江大学司某某定所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145元、误工费142元、医疗费110元。被告陶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出租车驾驶员,与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是租赁承包关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陶某某系车辆租赁承包关系,责任应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对于某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浙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赔偿项目请法院审查确认。对于某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认为误工费不应再次赔偿。被告管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基本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秦某系我雇用的司机。肇事车浙d×××××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13,000元(其中交警队10,000元,另行支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按合同约定,该肇事车辆因违法装载,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庭审中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4月8日,被告陶某某驾驶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的车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华舍小佐方向,20时20分许,在途经104国道线1498km+900m处绍兴县柯某5路公交车站门口地方,在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秦某驾驶的属被告管某某的浙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擦碰后,浙d×××××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驶上道路北侧的绿化带时,又与站在绿化带上候车的原告吴某某及其夫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夫张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花去医药费31,069.07元(已剔除伙食费1,336.90元、陪客费44元、含非医保用药费6,789.65元),产生护理费计3,195元。伤后,原告自行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318元。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并花去医疗费110元。肇事车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肇事车浙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按合同约定,肇事车违约装载,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陶某某向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浙d×××××号出租车;秦某系被告管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被告管某某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止,共195天,另增加主张在浙江大学司某某定所作伤残鉴定的误工费2人即142元。本院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其伤后一直因蛛网膜出血、失嗅等被建议休息,2009年10月23日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其主张的误工197天(含杭州鉴定2人次),以71元/天计算,共计误工费13,98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住院45天,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质证认为应按规定15元/天计算合理,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应以1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5元,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某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居住在柯某,就治于绍兴县中心医院,后在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造成精神障碍,并已构成伤残,无疑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村居民,其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27,272×20×20%=90,908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药费31,069.07元(已剔除伙食费1,336.90元、陪客费44元、包某某医保用药费6,7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损失13,987元、护理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18元。合计148,752.07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另行支付3,000元,合计17,000元;被告管某某(司机秦某)方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鉴定费收据、浙大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间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陶某某、秦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号车的车主,其出租给被告陶某某经营,故对该车辆具有运营利益,依法应当对被告陶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系秦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时的侵权行为转承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系肇事车辆浙d×××××号、浙d×××××号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款项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因陶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陶某某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被告管某某承担30%为宜,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方的损失计148,752.0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6,789.65元、鉴定费2,318元,其余139,644.4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医疗费6,286.90元(已扣除张某某案中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13.10元)、残疾赔偿金114,6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976.9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赔偿60,488.45元。其余27,775.17元(148,752.07元-120,976.9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70%计19,442.62元(27,775.17×70%),其中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107.17元{[19,442.62-(6,789.65+2,318)×70%]×85%},保险赔偿不足部分8,335.45元(19,442.62-11,107.17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被告绍兴市××出租汽车××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陶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管某某承担30%计8,332.55元(27,775.17×3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80.20元{[8,332.55-(6,789.65+2,318)×30%]×80%},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852.35元(8,332.55元-4,480.20元)由被告管某某赔偿;被告陶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解的非医保范围内的药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及要求分别享有15%、20%的免赔率的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6,789.65元。其余辩解,因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某某辩解其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表示否认,且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的医药费31,069.07元(已剔除伙食费1,336.90元、陪客费44元、包某某医保用药费6,7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损失13,987元、护理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18元,合计148,752.0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71,595.62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实际其尚应赔偿61,59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64,968.65元;被告陶某某赔偿8,335.45元,因被告陶某某已赔偿原告17,000元,实际尚可找补8,664.55元;被告管某某赔偿3,852.35元,因被告管某某已赔偿10,000元,实际尚可找补6,14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实际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2,931.07元,赔付被告陶某某8,664.5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8,821元,赔付被告管某某6,147.6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交纳1,33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6元,被告陶某某负担878元,被告管某某负担377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