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俞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经审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