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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8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李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黄甲。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每日2‰,被告黄甲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乙交付现金3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前一日止)、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甲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陈乙欠款及被告黄甲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每日2‰,被告黄甲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乙交付现金3万元。此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乙清偿该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请求的利率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皆以月利率1.77%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黄甲自愿为被告陈乙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和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