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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国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毛国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叶福庆,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78号。诉讼代表人:曹朝辉。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周辰土,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国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梅委托代理人叶福庆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代理人周辰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梅诉称:2009年8月13日20时10分许,王晓飞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明州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明州路政府路路口人行横道线附近时,恰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明州路,因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评定,原告有二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11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住院护理费344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9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27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波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41166.86元的事实;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费;4.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2本,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对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2.因事故车的驾驶员无证且醉酒驾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3.即使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仅是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4.如认定我公司要承担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相关损失也有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住院50元/天及出院后30元/天予以计算,且护理期限总计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相关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存有争议的误工费的认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的情况,故原告参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需的护理期限总计为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护理费为5740元(28778元/年÷365天×43天+47天×50元/天)。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3日20时10分许,王晓飞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明州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明州路政府路路口人行横道线附近时,恰遇原告毛国梅由南向北横过明州路,因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飞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1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1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护理费57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990元、残疾赔偿金60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035.86元。另查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毛国梅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母毛根成及贺瑞青系农业户口,且均已年满80周岁,原告另有兄长5人,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员王晓飞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辩称因机动车驾驶员存在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的情形,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其不应承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再次,对相关条款在理解存有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另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原告伤残赔偿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项损失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负担。据此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原告的诉请,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329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83294元)。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国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294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缓交),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