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甲,被告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王甲伙同数人到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业经安吉县公安局处理,被处以拘留八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治疗伤势的医疗费共计5904元,并造成其他一系列损失,共计7221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营损失费等合计722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被告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并非如原告诉称的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愿意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之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伙同另两人赶至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安吉县公安局为此对被告作出拘留八天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二,住院及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药费5904元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建议休息二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也认定了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听说其母亲被吕某某的女婿殴打,即被告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晚上经常不住在医院里,而是回家居住。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笋厂的经营性质是由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提供罐头,原告方加工竹笋,进行罐装;竹笋存在季节性,如果当时无法完成的话,在该年度是无法完成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是口头约定的,基本上是当年交货。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合计58000元,计算方式为毛笋5727罐×51元/罐×20%≈58000元。被告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及合同如何乙行,涉及到另一方当事人即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因此原告应该申请杭州临安顶顶鲜绿色食品厂的负责人出庭就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和结果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的事实来看,合同中的一方即吕某某曾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卫某某可证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且处罚后其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卫某某可证。因此,退一步说,即使该两份合同是存在的,也是一份无效合同;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经营损失是否存在与本案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受伤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必然产生经营损失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王某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王某证明上的“王某”名字系证人本人所签,手印也系证人本人所捺,即王某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七,万某某等八位证人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份至5月份之间总共生产笋的数量是5000罐左右;证明因为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这一系列的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日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安吉县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吕才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卫某某可证,违法加工罐头笋,于2008年6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某某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的结果是责令当事人改正,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6月24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也就是说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的生产行为进行了处罚,而并不延伸到2009年3月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在2009年生产时已经经过了工商行政部门的许可,在生产之前原告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报批手续,因为竹笋的生产涉及到季节性,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认为系简单的代加工行为,而不是生产经营行为,因此无须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某受雇于原告从事毛笋加工;原告笋厂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5月3日正常生产,加工的罐头笋约10000罐左右。证据四,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吕某某的笋厂从一开始到完工始终在正常生产及原告住院期间基本上每天晚上回家居住,出院后也能从事一些轻便的活动。证据五,证人鲁某、袁某等四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笋厂从毛笋出产开始生产到毛笋出产结束之间没有停止过生产。原告质证对证人张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书写的主文笔迹与之后的签名并非同一人笔迹,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笋厂的生产存在季节性,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5月3日因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而耽搁了生产时间。证人王某的证明存在虚假性,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了证实;证人鲁某、袁某等人身份不明确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证人朱某的出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某的很近,原告的笋厂什么时候开始生产不清楚,其打架受伤后其笋厂没有停止生产过,原告受伤后重活不做,但下笋之类的轻活还是在做的,什么时候开始做轻活不清楚。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笋厂的生产并没有受到影响;原告受伤后能够从事一些轻便的活动,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休息时间不合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本案的事实并不清楚,在询问过程中证人对本案所涉及的笋厂开始时间以及吕某某做轻便活时间并不知晓。再者,原告的笋厂并不是在路边上,而是在较为隐蔽的地方,一般人不会轻易发现,从而说明了证人朱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5904元、误工费73天×95元/天=6935元、护理费11天×95元/天=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原告笋厂生产的时间在3月底到5月上旬,故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营损失58000元,合计72214元。被告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两个月的休息误工时间与原告实际的伤情不符,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为71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的标准;经营损失费,坚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也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虽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七,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又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也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三、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七,原告伤势是否需要休息,应由就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被告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认证如下:双方质证对医疗费59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按25918元计算,误工费为5183元(73天×71元/天);基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即781元(1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合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王甲听说其母亲被吕某某的女婿殴打,遂伙同“小王”、“杨某”赶到原告吕某某家中,拳打原告,并对上来劝阻的原告女儿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被告为此被安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04元,误工费5183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2198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甲虽是“听说其母亲被吕某某的女婿殴打”才到原告家中,但未能举证证实“听说”之事实,其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告因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的损失并不包括原告的经营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院确认的12198元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扣除已付款之后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损失及经营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0198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已减半),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90元,被告王甲负担1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