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1978年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但自被告前来提亲时起,原告就不喜欢被告,迫于父母之命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与被告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一直争吵、多次打架。2000年7月双方因矛盾再次打架,被告自此只身外出打工至今。随后,原告也外出打工谋生。双方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子女教育的学杂费由原告承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四都柘坑村4号房屋系被告父母分拍所有,在下山脱贫中,全村整体搬迁到西屏镇××坌村,拆迁安置在两儿子名下,应归两儿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时有争吵、打架。2000年7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自此只身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也外出打工谋生。期间,双方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都乡章某某证明原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后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只身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也外出打工谋生。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2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养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