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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纸箱厂、平湖××××纸箱厂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纸箱厂,平湖××××纸箱厂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平湖××××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组。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平湖××××纸箱厂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f×××××挂,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嘉××高速公路××处附近时,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嘉杭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85073.5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9920元及施救费270元。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车系于2009年4月从平湖市盛安箱包厂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前的车牌号分别为浙f×××××和浙f×××××。过户前该两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事故车辆发生时已转让且未向被告办理批改手续,被告免除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保险理赔款1452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出险后,被告委托苏州市分公司某某现场勘查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受理查勘、定损复函各1份。证明:现场勘查确定的财产损失情况。证据五、交通行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江苏甲路损失赔偿费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9920元。证据六、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被告派人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后出具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价格。证据七、抢修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270元。证据八、照片24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路产损失情况。证据九、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各2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被告办理了批改手续。证据十、证明1份、附表2份、发票1份。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用为85073.50元。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事故车辆的车号与保险公司投保的车号不符。对证据二、四、五、七、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也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该车为过户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起到询价的作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批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损失的具体情况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证据,并采用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具体在判决理由部分表述。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平湖市盛安箱包厂分别为其fb5300牵引车及浙f×××××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19000元、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分别为pdaa200833040406000401、0402。后上述车辆转让给本案原告,号牌变更为浙f×××××、浙fb543挂。2009年4月24日9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f×××××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嘉××高速公路××处附近时,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现场查勘,确认该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9920元。原告已于2009年4月30日向江苏乙速公路路政总队苏州支队交纳该笔款项。后事故车辆拖至平湖,由平湖市兴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某某修理。2009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某动车零配件报价中心出具《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就事故车辆所需更换的零部件报价,总金额为65650元。2010年1月21日,平湖市兴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浙f×××××、浙fb543挂车辆修理费共计85073.50元,包括材料费70173.50元、工时费10600元、管某某4300元,并已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270元。综上,原告共支付费用145263.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拒绝履行理赔义务。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被告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抗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无需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如下:1、“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一典型的格式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人除明显提示外,还应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解释,并经对方确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虽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但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即无须承担保险责任。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案外人将保险合同标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在支付转让价款时已包含了车辆所附的投保利益,受让人与保险人在经济利益上是平衡的。如受让人不能获得理赔,明显与保险的社会功能相违背。4、保险车辆的转让,并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虽然事故发生前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新所有人,其允许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5、更为重要的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故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理赔,被告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二、被告具体应承担的理赔金额。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9920元及车辆施救费270元未持异议,但对修理费85073.50元有异议。针对修理费,原告提供平湖市兴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项目表及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金额。该项目表上的维修项目、价格与保险公司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基本相符,维修项目及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之内。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车辆修理费用为85073.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5263.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纸箱厂保险理赔款145263.50元。本案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