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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知骋、上海知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盛苑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知骋,上海知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盛苑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江桥镇江桥。法定代表人:薛根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知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119室。法定代表人:薛根祥,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盛苑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君悦华府。负责人:童焕根,经理。上诉人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知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盛苑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9元,减半收取9019.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