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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盛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盛甲,董某某,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人:主送:各方当事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审被告:韩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盛甲、董某某、原审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湖德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韩某驾驶浙a×××××轿车,在途径德清县武康镇××房子宾馆门口处时,与盛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盛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全部责任。盛乙无责任。盛甲、董某某系盛乙亲生父母。另平安××公司与韩某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中,盛乙损失有:医疗费486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179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23609.16元。事故发生后,韩某已支付赔偿款55000元,医药费3008.74元,尸检费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与盛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乙死亡,由于韩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盛乙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某准予以赔偿。但其请求中的火化费用、尸检费、住宿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予以核定。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核定扣除11085.18元)。另韩某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甲、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502015.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甲、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1085.18元,并对上述第一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盛甲、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21元,由盛甲、董某某负担38元,由平安××公司、韩某负担1483元。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有误。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乙资标准为25918元,按六个月计算,丧葬费应当为12959元;二、一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城镇居某某准是错误的。首先,盛乙居住地不在城镇。其次,仅凭盛甲提交的租房协议、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盛乙居住在城镇。最后,所提交的证明材料需要证明人依法出庭作证,故提交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甲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盛甲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盛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适用城镇居某某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盛乙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成本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据租房协议、证明材料以及工资结算单认定盛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乙资认定丧葬费17073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平安××公司提出丧葬费为1295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