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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衢州市××实业有限公司××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衢州市××实业有限公司××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衢州市××实业有限公司××饭店(以下简称友好××),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友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引儿、周华山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友好××委托代理人郭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告自1999年10月11日被招入友好××。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将近10年。自2009年以来,被告为了规避相关法律,一直对原告进行无理指责,吹毛求疵,借故将原告开除。原告为此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退还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共计26491.8元。后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等事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04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721.6元;2、责令被告退回本应由被告承担的2004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888元;3、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10611.8元;5、要求被告退回押金300元;6、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某某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2、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尚未退还原告押金3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押金收据复印件。3、为证明被告从原告许某某的工资中扣除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事实,原告提供2008年7月友好××工资表原件一份、原告许某某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及部分工资表复印件。4、为证明原告平时加班、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楼层排班表复印件二页,2009年8月友好××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2009年7月至同年9月的交班本各一本。5、为证明在友好××工作的劳动者都没有享受医疗保险、加班工资、加班补休待遇,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事实,原告提供郑某、纪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友好××答辩称: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2009年8月22日,原告请病假,并提交医疗证明书。后被告到医院核实,原告将医生于2009年8月3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涂改成8月22日。因原告造假单据证明,连续旷工1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作出开除处理,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至2004年的医疗保险费,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自2004年8月至2009年8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880元,根本不是事实。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直都是被告缴纳的,没有在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故不存在退回之说。4、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也没有加班,故不存在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之说。5、至于失业保险,是原告自己没有去办。6、至于押金,原告可以凭押金单据到被告处退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假单据、连续旷工13天之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许某某的请假条、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员工手册》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友好××工资表上加盖的单位印某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公司老总签字,不能说明问题;对其余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清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2008年7月工资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清单予以确认,对其余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单位制作的部分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2008年7月的工资表内容不一致,且工资表系被告制作并掌握,要改动很容易。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08年7月工资表盖有被告单位印某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工资表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楼层排班表、考勤表没有工作人员签名,是原告自己写的;交班本虽是被告单位的,但是交班本上许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客观上按此时间上班的事实。对此,原告当庭陈述,考勤表以及交班本上原告的工作时间均是原告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且纪某同原告一起申请仲裁,而郑某在仲裁开庭时一起参与旁听,不能作为证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当事人质询,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请假条、医疗证明书复印件、白封皮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同时陈述,原告的脚在8月21日扭伤,因原告没有去医院就诊,就没有去开具医疗证明,遂将8月3日医疗证明书上的落款时间涂改成“8月22日”;至于《员工手册》,原告多年前确实发到过一本白封皮的《员工手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友好××系从事餐饮等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有“涂改、造假单据证明”,“月旷工累计三天,全年累计旷工七天者”等情形的,被告根据情节轻重,处于赔偿或辞退等处罚。1999年10月11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友好××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按照营业额考核,数额不等。2004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许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8月22日,原告以脚扭伤为由,提供医疗证明书,请病假半个月。后经查实,该医疗证明书出具时间实为8月3日,原告自行将其涂改成8月22日。2009年9月3日,被告发出通知,以许某某造假单据证明、连续旷工13天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对许某某予以开除处理。2009年8月26日,原告许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加班工资10611.8元,退还被告从员工工资中扣除的、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880元。同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许某某的申请缺乏依据为由,裁决驳回许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手册》实质上是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友好××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友好××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经常加班,在法定节假日上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交班本及郑某、纪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鉴于该考勤表及交班本的工作时间等内容均系原告自行书写,真实性不能确定;而证人郑某、纪某未出庭作证,且郑某、纪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88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此提供2008年7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部分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印某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鉴于劳动者的工资表均由用人单位制作并掌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2004年8月至2009年8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除的工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1月至2004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鉴于被告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自此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但原告直至2009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但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仲裁,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实业有限公司××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工资369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衢州市××实业有限公司××饭店各负担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小平审判员  王引儿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