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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贸易有限公司、华润××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省××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华润××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润××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华润××诉称:2004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个人独资创办的浙江省仙居县赛神工艺厂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5年10月10日,该厂经被告金某某担保再次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在本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2007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1000元。2008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载明原仙居赛神工艺厂尚欠华润××借款本金陆万壹仟元正由其归还,并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利息按该公司计算付给。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为被告王某某担保50000元借款事实,但该借款约定了半年内还款期限,在此期限过后至今,原告华润××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依法应免除我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华润××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4年8月30日、2005年10月10日,本案当事人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后却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虽对50000元借款签名具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华润××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00元,并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县××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