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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制品厂与台州市××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制品厂,台州市××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台州市××制品厂。住所地:台州市××路××东××号。负责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台州市××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塘。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台州市××制品厂(以下简称博洋××)为与被告台州市××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洋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拉盘、风扇罩和气动杯等发电机配件,共计货款42452.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15980元货款,尚欠货款264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72.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恒宇××未作答辩。原告博洋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制品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负责人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共2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和记账联各1份,证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5980元的事实。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调取认证情况1份,证明编号为08141383、00913287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的事实。经原告博洋公司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恒宇××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博洋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博洋公司与被告恒宇××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2.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用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制品厂货款264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6472.5元自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台州市××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