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李志华。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檀杳华。原告李志华诉被告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港于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诉称:2008年12月1日,港于公司向李志华借款8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还款60000元,剩余25000元定于两个月内还清,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港于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港于公司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5470.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其中60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计至2009年11月4日,25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计至2009年11月4日,此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90470.5元。二、港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港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李志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港于公司向李志华借款的事实。被告港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李志华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志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港于公司向李志华出具欠条,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港于公司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李志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港于公司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港于公司应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李志华要求港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唯李志华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确定为年利率5.04%。经计算,逾期利息合计3647元(其中60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计至2009年11月4日,另25000元自2009年2月2日计至2009年11月4日)。港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华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47元(已计至2009年11月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04%另计),合计88647元。二、驳回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李志华负担42元,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其中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港于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李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