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邓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季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驾驶浙江h×××××号手扶变型机在常山县青石镇××村地段时,因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8日,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2月20日,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言明:欠原告交通事故医药费28000元,按每年归还原告4000元还清为止。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第一期款项4000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现被告已完全丧失诚信,原告认为被告已不会按期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复印件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予以抗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20日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言明欠原告医疗费28000元,按每年还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证据3、(2009)衢常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被告驾驶浙江h×××××号手扶变型机,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山县青石镇××村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8日,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2月20日,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言明:欠原告交通事故医药费28000元,按每年归还原告4000元还清为止。2009年11月17日,因被告未偿付第一期,即2008年度的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的赔偿款4000元,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09)衢常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的赔偿款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剩余各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手扶变型机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纠纷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为此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并分期偿还的事实。现被告两年来均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赔偿款,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拒绝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季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