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庄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庄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丁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庄某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出借给被告庄某某人民币三万元,约定于同月29日归还原告,由被告丁某作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庄某某却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被告丁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庄某某向原告借款三万元,自己为庄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现在庄某某下落不明,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由被告丁某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高度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未举证。被告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拖欠至今仍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偿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丁某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陪审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