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郑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6年8月,被告人贺某在得知原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郑州分中心(现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准备在商丘市站前路进行危旧房改造,便虚构了“商丘市站前路旧城改造工程拆迁指挥部”,以能跑到工程需要经费为由,于2006年8月12日让刘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承包工程需交工程预付定金的名义,收取丁××承包工程预付定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贺某在收据上加盖私刻的“商丘市站前路旧城改造工程拆迁指挥部”印章后将该款占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已发还被害人丁××。(二)2008年4月初,商丘市站前路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无法进行而终止后,被告人贺某和刘某某预谋后在商丘市火车站旁的京港商务酒店312房间开设“商丘市站前路危旧房屋改造工程指挥部”,刘某某伙同贾某某伪造出《郑州铁路局关于成立商丘市站前路危旧房改造指挥部的函》及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关于商丘市站前路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的函》和《关于商丘市站前路、北站路危旧房改造的函》。以伪造的函件为诱饵,和朱某、范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各一份,骗取朱×、范××定金人民币各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朱×、范××。(三)2008年3月8日,被告人贺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虚构了商丘市民权林场要处理林木的消息,并以帮助闫××购买树木为由,骗取闫××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将赃款全部退出,已发还被害人闫××。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涉嫌犯受贿罪的线索,并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此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朱×、范××、闫××、王××关于被骗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供证被告人贺某参与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经过;证人牛××证言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郑州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委托被告人贺某及其他人办理商丘市站前路旧城改造工程;被告人贺某等人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收据、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贺某银行卡明细等书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其没有骗取丁××人民币9万元,也没有指使及参与刘书军等人的诈骗活动,没有骗取闫××3.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贺某上诉称没有骗取丁××人民币9万元,也没有指使及参与刘某某等人的诈骗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刘某某、贾某某供证,被害人丁××、朱×、范××陈述,证人杨××、牛××证言,银行明细账及收据、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郑州分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贺某虚构并以商丘市站前路旧城改造工程拆迁指挥部的名义,指使刘某某等人或直接实施了以承包工程需交定金为由,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丁××等人预付定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贺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贺某上诉称没有骗取闫××3.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闫××、王××陈述,同案人陈某某供证及商丘市民权林场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贺某伙同陈某某谎称商丘市民权林场要处理树木,并以能帮助买到树为由,骗取闫××等人3.5万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贺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和工程为诱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致使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红伟审判员 黄 键审判员 王新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