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一处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50万元,余款由原告代为垫付中国银行按揭款,在原告方支付中国银行按揭款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全额支付了被告房屋转让款75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契证各1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现在仍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2、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具体约定。3、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75万元,全面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系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本院出示证据5、(2009)绍嵊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本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此后,被告王某某从他人处转让得座落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一套(面积89.30平方米),并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某、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某。2008年12月16日,原告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被告现金50万元整,余款由原告代为垫付中国银行按揭款,在原告支付中国银行按揭款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及2009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给被告房款50万元、25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嵊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月4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依黄某某申请,作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城区××室房屋一套。2009年6月9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马某某、王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1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现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讼争房屋仍处查封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关于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后,讼争房屋因另案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现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9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