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8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某、于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某、陈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于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殴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昏迷,瘫在原地,头痛明显并伴随恶心、呕吐,后原告到舟山医院入院治疗17天,经CT诊断,左颞骨可疑骨折,并建议随访复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1964.69元。同时,原告保留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95.69元、误工费1941.2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2996.89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发生的争吵并没有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头顶部血肿不是因为被告的侵害所致,而是其原本就存在的。原告的头部原先就受过伤,有证据表明在争吵前一星期原告就因头部不适去舟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过。事发当天系被告婆婆祭日,被告正在祈祷,却被原告解读为正在诅咒她并率先殴打被告,因此,本次纠纷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已由被告丈夫的妹妹邵某乙、哥哥邵某甲代为支付,所以原告无权主张;2、原告系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来支持误工费的诉请,所以其无权主张误工费;3、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邵某甲照料,因此被告不需支付护理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案外人邵某甲系同居关系,被告施某某系邵某甲弟媳妇。2009年8月19日中午11时40分许,原、被告以及邵某甲的姐妹邵丙、邵某乙都在邵某甲家纪念邵某甲母亲去世四周年,当时被告施某某认为原告总在别人面前讲被告以及其丈夫和邵某甲的是非,要求原告给个说法,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冲上去抓住了原告的头发,原告随即也抓住了被告的头发,双方相互纠扯扭打,持续约2分钟左右,被在场的邵某乙、邵丙姐妹拉开,事态平息。当日约5小时后,原告到舟山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主诉“头部被打后伴疼痛、头晕,5小时”,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门诊随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脑外科复诊”。8月20日,原告又去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住院。8月21日,原告入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颞骨骨折”,出院建议为“门诊随诊、休半月”。出院当日,舟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半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上述原告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695.69元,其中住院费用由邵某乙代为支付了2000元。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城道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在调查后于2009年11月11日对被告施某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邵某甲护理至2009年8月30日,之后,由原告女儿护理。原告出院后,未再与邵乙同居生活。原告为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城道边防派出所制作的原、被告和邵丙、邵某乙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其代理律师对证人邵某甲以及邵某乙制作的笔录,并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该两证人代被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仅认可邵某乙在原告住院当日支付了2000元。分析该两证人的证言和被告对该节问题的相关陈述后,本院认为,证人邵某乙对支付最后2000元的陈述是原告女儿打电话给她才付的,证人邵某甲则陈述是其打电话给邵某乙付款的,而证人邵某甲既陈述8月30日后和原告分开,以后一直没有去过医院,又陈述在原告出院时支付了2000元,上述的陈某某有相互矛盾之处,结合邵某甲与原告在8月30日后已实际分开,两证人与被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两证人关于已支付9000元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既认为与原告之间仅拉扯头发,被告的病情系纠纷前自己造成,又抗辩为其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明显不符常理。据上,本院对被告认为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承认邵某乙支付了2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在纠纷发生前原告头部就有伤势并已经在治疗,就此申请两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对原告在2009年8月1日至15日在舟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进行调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在2009年8月1日至15日有否在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头部治疗进行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该期间原告在舟山市人民医院有就诊记录。邵某甲和邵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邵某乙对该事实的陈述为“听潘某某说”,系传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证人就该节事实的证言也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认为纠纷前原告头部就有伤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中午发生争吵并相互纠扯扭打,约5小时后即在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门诊时陈述“头部被打后伴疼痛、头晕”,次日继续门诊治疗后就住院治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头部就有伤势,也无证据证明在纠纷后的5小时内原告另受到其他伤害,而原告在就医时的陈述和治疗的伤势均能印证原告的伤势与原、被告之间的纠扯扭打有紧密联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伤势系被告殴打所致。对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但相打中,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大,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对纠纷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695.69元,有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7天,现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标准,予以确认,由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应予确认,出院后有医院证明需休息半月,无证据证明原告无需休息或实际未休息,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休息半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只能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农、林、牧、渔业200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16157元,其误工费应为1417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72.69元,被告承担70%,为8731元。证人邵某乙陈述其支付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系为被告代付,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款可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证人邵某甲对原告护理至2009年8月30日,按每天50元护理费计算,为500元,邵某甲认为系代被告护理,要求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二项扣除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为6231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5元,被告施某某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