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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与被告赵某某、邬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与被告赵某某、邬,赵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王村。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赵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与被告赵某某、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邬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起诉称:被告与邬某某因经营水产养殖需要承包开发原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邬某某于2000年2月1日签订《承包土地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承包开发的养殖面积为1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即付6000元,以后每年10月31日前支甲包费200元/亩;农业水电费由被告与邬某某承担,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0万元”。协议签订后,2003年3月1日被告与邬某某的承包土地分开计算,被告承包的面积为48.50亩,每年应付承包费9700元、水电费897.25元。合同期限内,被告仅付了19780.50元某包费,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77219.50元、水电费717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乙告承包费77219.50元、水电费7178元,合计84397.50元;2、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某某辩称:从2003年开始,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催讨过承包费,因为我在2003年的时候就写过放弃承包权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是经过村里同意的,此后村里也没有再要求我支甲包费,并且村里后来对该承包地进行破坏时也没有通知过我。我认为从2003年开始我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就已经解除了。现在原告要求我继续支甲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土地开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2月1日,被告与邬某某向原告承包土地用于开发鱼塘,双方对承包费金额、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与邬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3月1日开始,原来由被告与邬某某共同承包的土地由两人各自承包,邬某某单独承包了其中的47.50亩,被告承包的面积为48.50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3、资产划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来由被告和邬某某共同承包的100亩左右的鱼塘自2003年3月1日起由两人分开承包,其中北边的鱼塘为被告承包,南边的为邬某某承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被告拖欠承包费和水电费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77219.50元、水电费7178元,合计84397.5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承包原告土地后共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2002年2月1日后的承包费未支付是实,但其与原告的合同是从2003年3月开始解除,之后的承包费不需要再支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认为不清楚,但其对与邬某某分开承包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系原告单独制作,但该证据显示的被告付款情况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与邬某某因经营水产养殖需要共同承包开发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与被告、邬某某于2000年2月1日签订《承包土地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承包开发的养殖面积为1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即付6000元,以后每年10月31日前支甲包费200元/亩;农业水电费由被告与邬某某承担,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与邬某某于2000年12月15日对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划分,并各自负责向原告支甲包费用,其中被告承包北面的鱼塘,面积为48.50亩,每年应付承包费9700元、水电费897.25元。自2003年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和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和邬某某共同承包了原告的土地用于经营水产养殖后,应按约向原告支甲包款及水电费。此后,被告和邬某某分开承包,并按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分别向原告支甲包款,原、被告双方虽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对其本人承包的土地份额按原协议的约定支甲包款和水电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款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现被告拖欠承包款多年,虽原告称期间一直在向被告催讨,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只能对起诉前两年的承包款和水电费主张权利,其余承包费用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现已届满,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自行终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开始解除,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支乙告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土地承包款19400元、水电费1794.50元,合计2119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计2116.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社负担195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