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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与临海市涌××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临海市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临海市涌××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涌××村长高山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开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至10月17日为被告公司的桔场道路挖土,挖土共285小时,每小时220元,计人民币62700元,被告已付15000元,尚欠原告47700元以及运挖土机的运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土费用47700元、运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某以佐证。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挖土费及运费计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临海市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执行款汇: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帐号:51×××15,注明:法院民一庭执行款]。。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