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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3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20-04-17

案件名称

谢鸭见与方吉祥、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鸭见;方吉祥;袁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322民初374号原告:谢鸭见,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常筏,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吉祥,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袁丽华,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系方吉祥之妻子。缺席。原告谢鸭见与被告方吉祥、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鸭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常筏、被告方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鸭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判令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200.00元,利息5,614.00元,本息合计122,814.00元;二、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吉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方吉祥急需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谢鸭见借款合计117,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随之原告谢鸭见分两次转入被告方吉祥妻子袁丽华银行账户10,0000.00元,微信转入被告方吉祥微信中17,2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还款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临近还款时间,原告谢鸭见多次向被告方吉祥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搪塞。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被告方吉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我跟原告承包工程,借钱就是搞工程,现在原告把我的工程结算后,才还原告借款,我向原告多退少补。被告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五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吉祥对上述证据无异意,被告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吉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方吉祥急需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谢鸭见借款合计人民币117,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原告谢鸭见分两次转入谢鸭见妻子被告袁丽华银行账户100,000.00元,微信转入被告方吉祥微信中17,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吉祥向原告谢鸭见借款,原告谢鸭见把借款转入被告方吉祥妻子袁丽华账户100,000.00元,被告袁丽华收取借款,视为被告袁丽华追认该笔借款,该借款属于方吉祥、袁丽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吉祥、袁丽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谢鸭见微信转入被告方吉祥微信借款17,200.00元,被告方吉祥认可借款并表示其用于建筑工程开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方吉祥、袁丽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系被告方吉祥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方吉祥、袁丽华共同偿还1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谢鸭见请求被告方吉祥、袁丽华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5,6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丽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吉祥、袁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谢鸭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二、由被告方吉祥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谢鸭见借款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谢鸭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00元,减半收取1,378.00元,由被告方吉祥、袁丽华共同负担1,176.00元,方吉祥负担2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冬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堵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