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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7号原告:黄某。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口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本院于2009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4月前,原告卖给被告四车废纸,被告一直未付款。2008年4月15日,被告公司职员郭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款23070元的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23070元,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某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货款23070元。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废纸款2307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在庭前调查时,口头答辩称:郭某某是公司职员,该债务是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废纸款,与郭某某无关。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购买四车废纸。2008年4月15日,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间的废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支某某告黄某货款2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