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董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址舟山市××××号。负责人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董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晚上十一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在定海解放东路舟医停车场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贺某某支付了175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等损失合计221444.29元,被告贺某某的车辆已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60000元部分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80%,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贺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异议。贺某某已向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六万元的交强险、保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5日止。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各项目,医疗费要按照基本医保予以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没异议,护理费对于出院后50元一天的标准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16157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有异议,社区对失土情况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营养费2000元按照鉴定意见没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修理费主张1000元没异议,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认可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且已超过交强险保险金额,不予理赔。对于责任比例,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自负40%的经济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在定海解放东路舟医停车场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董某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驾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29天,于2007年5月12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4084.76元。于2009年5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花费医疗费18294.05元。门诊治疗花费2771.7元,原告医疗费共计45150.51元,其中被告贺某某支付175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委托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病休时间等项目作出鉴定:董某因车祸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后并发骨不连,目前左下肢较对侧短缩2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董某的病休期限为30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及拆内固定后的休息时间),护理期限为第一、二次出院后各1个月(住院期间仍需人护理),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5月4日至5月11日)需二人护理,(2009年5月12日至5月21日)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1050元。另查明:被告贺某某已就浙L×××××号车辆向保险××投保限额为六万元的交强险,保额为五十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摩托车因遭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而受伤、车辆受损,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为妥。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由医院的发票为凭,合计45150.51元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各一个月,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其中8天需二人护理,10天需一人护理,对于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一天,被告无异议,可予以确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护理等级相对较轻,本院根据本地护工行情确定每天40元,即护理费合计515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病休30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3200元加上年终奖7000元,即误工费为11000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舟山定海环南道头船机修理店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工资水平,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即误工费为6479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数次,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20元;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支出1050元,现主张1000元被告也无异议,可予以确定;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可予以确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证实其土地已被征用,现为失土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伤残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45454元;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2000元,可予以确定;10、购买用品支出154元,该些用品确系原告住院治疗所需,可予以确定;11、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5133.51元。被告贺某某已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59000元。剩余116133.51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贺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为81293.46元。由于贺某某已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应按商业险约定予以理赔。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根据医保审核剔除4650.31元,鉴定费和购买的用品不在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在商业险内理赔的医疗费占总医疗费的比例,可予以剔除3826.34元,即商业险内理赔的为81293.46-(3826.34+154+1600)×70%=77387.22元,被告贺某某自行需赔偿3906.24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综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即被告贺某某合计应赔偿5906.24元。由于被告贺某某已经支付17500元,故原告实际尚可赔偿124793.46元,贺某某实际尚可得11593.76元,为避免诉累,可由保险××支付给被告贺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59000元,在商业险部分赔偿77387.22元,合计136387.22元(其中11593.76元支付给被告贺某某);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损失合计5906.24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董某负担367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