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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明星与浙江正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星,浙江正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委托代理人朱谓岳。上诉人曹明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4日,曹明星受聘于浙江正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担任工艺员一职,约定工作期限二年,其中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8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450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曹明星按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每月休息两天)上班,并逐月向公司领取约定工资数额。2009年6月2日,公司同意曹明星因家中有事而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曹明星于同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9天加班费及赔偿款。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公司已支付加班费为由,于同年8月17日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判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是否已经包括周六、日上班的报酬,是本案争议焦点。曹明星在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工作时间规定,周六、日上班,也享受公司每月另行安排二天的补休。在这种情况下,曹明星直至提出辞职申请时,也没有对公司逐月发放的工资金额中没有另行计付加班工资提出异议,说明公司辩称的约定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日加班报酬,是可信的。因此,曹明星请求另行支付周六、日的加班费及延迟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明星负担。宣判后,曹明星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每周六、日加班的事实清楚,并由加班考勤记录为凭,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加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仅按约定支付了月工资,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辩称月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缺乏相应证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1420.60元,迟延支付赔偿金5710.30元,合计17130.90元。被上诉人浙江正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受聘时自称毕业于合肥工业大学,并具有工程师职称,但事后一直没有提供相关学历及职称证书,故导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受聘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间月工资3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500元,并明确告知每月休息两天,否则,上诉人不可能有这么高的报酬。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正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虽未与曹明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录用时已经对每月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及休息天数作了约定,表明曹明星在录用时是知道公司存在休息日工作及月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劳动报酬的;并且,曹明星此后也一直按此约定的劳动时间领取报酬,工资单“个人工资”一栏中虽未单独列明加班工资,但其也从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判结合该公司其他员工月劳动报酬情况及案件实际,认定月工资已包含休息日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