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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童某与被告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与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童某与被告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组,住所地:浙江省××××花园街道官碓村。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童某与被告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组(以下简称官碓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碓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童某之父童某某为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成员,于2009年1月29日死亡。2007年11月原告所在村小组的农某被征收,2008年2月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7月被告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按成员每人69000元分配,但只对童某某给予20000元的死亡补偿。童某某在其生前享有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且补偿方案与征地补偿款的拨付费均于童某某生前完成。童某某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之一,对安置补偿款享有权益,原告作为童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讨要童某某的该份权益,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6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死亡时间及事实;3、卢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巫根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的全组人员表决情况4、决议书一份,证明官碓村××组有征地的事实存在;5、征地期内村民补助清单一份,证明童某某死亡后,原告刘某某领取2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答辩称,承包地征用补偿费是用于失地村民发展再生产的费用。它与村民有使用权的自留地、自留坡地性质不同。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是归属全体尚在生存需要维持生命的集体经济人员所有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因原告的亲人已不幸病故,为了抚慰原告,经征地核心小组讨论以及户主大会投票决定给予其抚恤性质的一次性补偿费用2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七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官碓村××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9273830元;2、官碓村××组户主大会决议记录一份,证明分配方案是由全体户主表决后作出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到衢州××国土资源局城南分局调取衢州市征地补偿方案呈报表一份;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一份;官碓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拨付时间证明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官碓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拨付时间应为2008年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童某某妻子,原告童强系童某某儿子,原告童某系童某某女儿。2009年9月11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49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原告童强声明放弃继承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童某某为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组成员。2007年,被告村里土地被征收。2008年2月28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09年8月7日,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9273830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召开户主会议决定被告组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69000元,对童某某补偿20000元。之后,童某某妻子刘某某领取了该2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征收补偿费49000元,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08年2月28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时,童某某尚未死亡,还是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组成员,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童某作为童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得的个人收益。原告童某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时间在童某某病故之后,发给童某某家属的20000元属于抚恤金的性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花园街道官碓村××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土地征收补偿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沃建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