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季萍与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陈友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王季萍,陈友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负责人:陈友国。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季萍。委托代理人:卫葱。原审被告:陈友国。上诉人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名豪会所)与被上诉人王季萍、原审被告陈友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豪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王季萍及委托代理人卫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委托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以该审计报告而作出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给上诉人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审判长 娄岳虎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