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春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磊。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欧向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磊及辩护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春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临安市驶往湖州市德清县。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春磊途经长西线4KM+120M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春磊驾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春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春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数额。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春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春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马春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春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春磊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春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临安市驶往德清县。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春磊途经长西线4KM+120M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塘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致使临危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春磊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经查证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春磊到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春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春磊的父亲马启明受被告人马春磊的委托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并已当场付清。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9时多,其在田里干活时看到一辆乳白色面包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塘村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倒地,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其驾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塘村路段时看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名骑车老人被撞到,肇事面包车撞人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塘村狄家组路段看到一辆乳白色面包车,该车副驾驶室前的挡风玻璃及右侧保险杠破损,驾驶员为一20多岁瘦小伙子的事实;4、证人马启明(系被告人马春磊父亲)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通过电话得知被告人马春磊驾车将一名骑电动车的人撞倒后逃离现场,马春磊于当天下午13时许回到在德清县的暂住地,随后交警打电话给其的事实;5、证人李平良(系被害人李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去长乐街上买菜,在长西线上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李某所受伤害的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及年检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春磊的准驾车型为C1、E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肇事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规定、灯光无法鉴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自行车灯光、转向装置齐全有效,制动无法鉴定的事实;10、尸体检验报告及径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因颅脑和胸部内脏损伤而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春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承诺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春磊的父亲马启明受被告人马春磊的委托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并已当场付清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春磊的身份情况;14、刑事案件破案经过及瓶窑交警中队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春磊交通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经查证后以电话将被告人马春磊传唤到案的事实;15、被告人马春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肇事后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及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春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春磊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马春磊系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春磊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