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某甲。原告任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9年2月12日被告离家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8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夫妻关系及女儿出生时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也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女儿出生时间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