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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萧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28号原告:萧某。被告:白某甲。原告萧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萧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为了女儿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复婚。婚初两个月感情尚可,后被告故态复萌,开始夜不归宿,终于于同年6月抛弃原告母女离家出走。原告因此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白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被告遗弃女儿已19个月,要求支付期间女儿的抚养费11400元(每月600元计算);四、家中祖屋由女儿居住。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甬象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请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名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8年3月11日登记复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家庭责任心,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