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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金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金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金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被告金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日止,自2010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12000元;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金某某承担代理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款确认函各一份。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律师费60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我经过第三人介绍到坐落于中山路的一担保公司借款是事实,但前一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且是在给付借款的时候就扣除的,即2009年6月4日,我只拿到了借款190000元。2009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我是按月利率4%按月付清的。本案系高利贷,借条中注明,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故我多付的钱应该算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金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给付借款的时候我不在,利息是怎么约定的,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张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金某某关于只收到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金某某已自愿按月付清,原告也已接受,故被告金某某关于其支付的部分利息应算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应当按原、被告的约定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张某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