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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颜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颜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5日,两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3月5日)。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颜某某、朱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颜某某、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两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月息2.1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被告颜某某、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