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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5号原告:闵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040770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幻娄村何家门68号。被告:毕某某,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太湖社区何家门68号。系金某某之妻。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金某某、毕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2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闵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还款的,则按借款总额以月息6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5月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250万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某某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两被告按借款本金25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8月10日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当日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若逾期还款以借款总额按月息6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2008年8月18日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当日金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若逾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按月息6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某某、毕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8月18日,被告金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四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则按借款总额以月息6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5月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始)。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毕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闵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金某某、毕某某应应按本金250万元以月利率1.77%支付原告闵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金某某、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