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与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3091号共印1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91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法定代表人:王建森。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张欢。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雷。委托代理人:应坚、张晓锋。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明森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惠仙,被告(反诉原告)鸿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雪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森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0月9日,明森厂供货价款共计158950元,但是鸿图公司仅支付货款97250元,尚欠61700元。对于尚欠的货款,明森厂经多次催讨无效,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鸿图公司支付货款61700元;2、鸿图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42元(暂自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9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图公司承担。被告鸿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明森厂曾于2008年供应E27铝镀镍灯头,鸿图公司使用该灯头生产节能灯,并通过宁波联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出口外销到阿拉伯客户。因明森厂供应的该灯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鸿图公司的产品被退货,鸿图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鸿图公司并反诉称:鸿图公司曾于2008年向明森厂购买E27铝镀镍灯头80000只,鸿图公司使用该灯头生产节能灯,并通过联讯公司出口外销。因明森厂供应的灯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镀层厚度偏薄,致密性、均匀性较差,收口处镀层结合强度低)而被退货,鸿图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其中鸿图公司的生产成本536661.02元,报关费、运输费等12653.8元,违约赔偿金68200元,为确定灯头质量问题支付鉴定费12000元,合计629514.82元。鸿图公司认为,明森厂的灯头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鸿图公司的合法权益,鸿图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明森厂赔偿鸿图公司经济损失629514.8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森厂承担。针对鸿图公司的反诉,明森厂辩称:明森厂确曾向鸿图公司供应E27铝镀镍灯头80000只,但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合同,而从鸿图公司所主张的其与联讯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合同、2008年6月5日交货,两笔业务时间上存在矛盾。鸿图公司所称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时间是在明森厂供货1年以后,产品质量有可能存在老化问题;该鉴定机关的资质亦存在疑问,明森厂不予认可。事实上,明森厂在起诉前,一直未收到鸿图公司的质量异议,现鸿图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鸿图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森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明森厂供货总价款158950元。鸿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灯头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灯头质量备忘录,证明双方之间就灯头质量问题协商同意进行质量鉴定。证据3,质量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据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证据5,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3到证据5,证明经鉴定机关鉴定,明森厂提供的灯头存在质量问题;鸿图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证据6,外贸合同,证明73000只灯具通过联讯公司出口。证据7,退运协议、证明,证明鸿图公司与联讯公司就退货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联讯公司68200元(在鸿图公司应收取的货款中扣除)。证据8,杭州银行进账单。证据9,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上证据8、9,证明鸿图公司支付了退货产生的运输费等费用12653.8元。证据10,鸿图公司的成本合算表,证明鸿图公司因为生产该批出口产品成本为536661.02元。证据11,质量事故分析报告,证明明森厂对于灯头质量问题早已知情。证据12,公证书,证明鸿图公司委托律师杨帅杰通过电话与明森厂的员工联系确认张忠明系明森厂的负责人之一。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于2010年1月6日向明森厂作调查,明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张惠仙为被调查人,明森厂表示鉴定报告属实,当时因为鸿图公司提出明森厂的产品造成了外方的退货,明森厂考虑外方退货的原因不是明森厂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才同意进行鉴定等。张忠明当时亦在场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鸿图公司对明森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于鸿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森厂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的张忠明不是明森厂的员工,不能代表明森厂,该备忘录与明森厂无关;证据3、4、5系鸿图公司的单方行为,对明森厂无约束力;证据6、7、8、9、10与明森厂的供货没有关系;证据11明森厂并未发送过;证据12仅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名,不合法,其内容也不能认定。双方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明森厂提交的证据经鸿图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鸿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森厂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鸿图公司的证据2、3、4、5、12相互印证,并且与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符,足以证明张忠明有权代表明森厂与鸿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处理业务纠纷的事实,明森厂也未能针对鉴定情况提交反证,故对该几份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鸿图公司的证据6,其中载明“鸿图公司必须在联讯公司指定日期2008-6-5内将货物完好无损送至联讯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而本案明森厂、鸿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已超出该日期,鸿图公司于2008年7月向明森厂购买的E27铝镀镍灯头80000只不能认定为用于该合同的履行,且鸿图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电镀层有起皮现象”,属于外观质量,明显不属于“货物完好无损”,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以及与该证据相关联的证据7、8、9均不予认定;证据10系鸿图公司自行制作报表,其内容也是由鸿图公司单方确定,对明森厂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的来源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明森厂、鸿图公司间素有业务关系,明森厂为供货方,鸿图公司为购买方,由明森厂向鸿图公司陆续供应灯头等产品,鸿图公司则陆续支付价款。截止2008年10月9日,明森厂供货价款共计158950元,鸿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7250元,尚欠货款61700元。双方发生的上述业务,其中包括2008年7月发生的“E27铝镀镍灯头80000只”买卖业务。该笔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单价为0.19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结算;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同月4日,明森厂向鸿图公司交付了该80000只灯头。鸿图公司收到该批产品后,对外表查验认为合格,但未针对内在质量进行检验。鸿图公司随后进行了加工制造,生产产品为节能灯。但是,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电镀层有起皮现象。2009年7月21日,张忠明以明森厂负责人的身份与鸿图公司负责人达成《灯头质量备忘录》一份,确认:一、鸿图公司于2008年7月1日以传真的方式向明森厂采购“E27铝镀镍”节能灯灯头,数量为80000只,单价为0.19元;明森厂于2008年7月4日向鸿图公司交货,共40箱,每箱2000只;二、鸿图公司随后使用了其中的39箱,所加工的节能灯通过外贸公司海运出口沙特阿拉伯,沙特客户收到节能灯后即发现灯头有质量问题,随向鸿图公司投诉,鸿图公司已经就此问题向明森厂反映;三、现出口沙特的节能灯已经全部退回鸿图公司,经双方共同检验,发现灯头(包括退回的节能灯的灯头和剩余未使用的一箱灯头)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电镀层有起皮现象,为了进一步明确起皮的原因,双方一致同意将有问题的灯头交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或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具体鉴定工作由鸿图公司负责,费用由其垫付),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协商处理;四、双方一致同意对要进行检验的样品进行封存,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进行鉴定等内容。随后,鸿图公司着手委托鉴定的工作。2009年9月7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向明森厂、鸿图公司发出了《质量鉴定受理通知书》,并指定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承担此项质量鉴定工作。2009年11月26日,该院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载明:质量鉴定的目的为鸿图公司向明森厂采购的节能灯灯头的质量状况;鉴定要求为节能灯灯头是否存在氧化、脱落的现象,是否属于灯头产品质量问题;鉴定依据为《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标准GB/T9797-2005《金属覆盖层镍+铬和铜+镍+铬电镀层》、GB/T5270-21005《金属基体上的金属覆盖层电沉积和化学沉积层附着强度试验方法评述》;样品由申请人送样,由档案袋封装,封口处有张忠明和姜雪雷的签名;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存在镀层起皮、脱落现象,该现象的产生与产品本身镀层厚度偏薄,致密性、均匀性较差,收口处镀层结合强度低有关,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等内容。鸿图公司为本次鉴定已经向该院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09年12月,明森厂诉至本院,要求鸿图公司支付尚欠尚欠货款61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鸿图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明森厂赔偿损失629514.82元等。本院认为,明森厂、鸿图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图公司尚欠明森厂货款617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该61700元货款中,除双方争议的2008年7月发生的“E27铝镀镍灯头80000只”业务款15200元外,鸿图公司应支付明森厂货款为46500元,明森厂起诉要求鸿图公司支付该4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E27铝镀镍灯头80000只”业务,明森厂、鸿图公司经协商同意交由有关鉴定机关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协商处理”。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据此,明森厂未能向鸿图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其要求鸿图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图公司反诉要求明森厂承担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鸿图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基于认为明森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依据鉴定结论,明森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镀层起皮、脱落”,该现象属于产品检验时外观即可发现的问题。但鸿图公司未对产品全面检验即投入生产,造成损失扩大,其本身存在过错。对于鸿图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事项,首先对于报关费、运输费及违约赔偿金,正如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鸿图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提供的均是其与联讯公司间TW27058-2合同项下的相关证据,而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2008年6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7月4日,且之后灯头尚需加工为成品节能灯,两份合同在时间上明显不吻合。故本院认为鸿图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该部分损失赔偿证据不充分。其次,对于生产成本的主张,鸿图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报表,依据也不充分。故此,本院对鸿图公司的该部分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价款46500元。二、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赔偿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34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10元,合计2189元,由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负担1094.5元,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4.5元,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负担2524元,海宁市盐官明森电子元件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