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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湖州××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湖州××铝××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湖州××铝××有限公司,李某某,湖州××铝××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田漾村。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湖州××铝××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某、湖州××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将其锅炉房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2008年8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锅炉房建造工作。当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将锅炉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其余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某民币5820元、护理费某民币1850元、交通费某民币200元、伙食补助费某民币210元,合计人民币80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确由其支付,但其未雇佣原告,原告之损害与被告李某某无关,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其承认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因个人疏忽,致其发生损害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由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李某某雇佣,在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从事锅炉房建造工作,在建造过程中受伤并在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第一个月需专人护理,拟计算原告误工期限97天、护理期限37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3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将锅炉房建造发包给被告李某某。2008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李某某承建的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时某某事故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其余损失包括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人民币8080元,经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某某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某某,以致纠纷成讼。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扣除医疗费):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计210元,合计损失808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进行雇员损害赔偿,关键在于雇员即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包括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李某某承建的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锅炉房工地上受伤,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该纠纷已经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某某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某某,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锅炉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8080元的主张,其中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1850元均低于法定金额,原告该主张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656元(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8080元的70%)。二、限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424元(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8080元的30%)三、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某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湖州××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