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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知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加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何加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红阳。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何加文。委托代理人邬春校。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为与被告何加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何加文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公司诉称:1997年7月7日,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授权原告及伟星集团所属的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2009年1月21日,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原告。为培育和宣传“伟星”牌管道管材系列产品,伟星集团有限公司等先后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采用各种载体宣传“伟星”牌管业产品,其中原告从2001年到2005年在广告媒体上的总投入就达1980万元之巨。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在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全国各地。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伟星企业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塑料管业内可谓家喻户晓。“伟星”牌管道管件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十佳放心荣誉品牌”、“质量好、信誉好‘双好’产品”、“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工程建设推荐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推荐产品”、“消费者满意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等荣誉称号。“伟星”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7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4月25日,原告业务人员在市场走访中发现,被告何加文开设的水暖建材店中正在销售假冒“伟星”商标的PP-R水管,于是立即向工商局举报。2009年4月29日,之江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57根标有假冒“伟星”商标的水管,工商局依法对何加文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何加文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伟星”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加文: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PP-R管材产品,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PP-R管材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商用标识。2、赔偿原告伟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加文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工商局处罚,并没收了侵权管材,因此,也就不再存在停止侵权和销毁商标标识的问题。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是代朋友销售造房子多余的管材,且没有进行过实际销售,也不知管材是侵权产品,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伟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伟星”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代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从2001年起即为“伟星”注册商标的使用人。4、驰名商标证明书、中国名牌证书等。证明:“伟星”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伟星公司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5、民事判决书。证明:伟星企业为培育“伟星”品牌所作出的努力及资金投入;“伟星”品牌管材的知名度、畅销度、美誉度、市场潜力和在同行业中的影响力等。6、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7、要求查处的报告。8、国家工商总局的通知。证据7、8证明:“伟星”商标被侵权的严重性和伟星企业进行的维权。原告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9、工商行政处罚材料中的照片一份。被告何加文未提交证据。原告伟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加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伟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19类中包括“非金属叉管”等商品。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从2001年12月28日始,经伟星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伟星”商标。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也因生产“伟星”牌管材而被评为“中国塑料行业先进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伟星”牌系列管材曾取得“推荐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被告何加文系杭州市转塘街道南村村市场营业房41号的业主,销售水暖建材。2009年4月29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江分局的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57根标有“伟星”商标的PP-R水管正在销售,因何加文不能提供进货凭证,且该“伟星”牌PP-R水管经商标权人伟星公司鉴定,系假冒其“伟星”注册商标的水管。因此,工商局依法对何加文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了侵权水管。本院认为,原告伟星公司系第1045216号“伟星”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商标法》保护。被告何加文在其经营地销售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水管,而水管可归类为商品分类表中第19类的“非金属叉管”商品,因此,被告何加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被告何加文提出的其是“代朋友销售装修多余管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何加文的该抗辩仅有证人证言证明,且该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如其朋友的进货凭证等证实,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侵权产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故何加文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全部侵权管材已被工商局没收、且没有实际销售”的抗辩,本院认为,工商局没收的仅为其店内的管材,是否尚余库存侵权产品及是否没有销售均无证据证明,且工商局查处时,侵权管材处于销售状态中,故何加文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伟星公司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出要求被告何加文“停止销售侵权管材、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管材及标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要求何加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伟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该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伟星”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何加文经营场所的规模、被工商局查扣的管材数量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伟星公司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加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PP-R管材产品,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PP-R管材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商用标识。二、何加文赔偿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加文负担1500元、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其中何加文负担的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忠人民陪审员  陈福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