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买卖与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买卖,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4号原告: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水产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1日,被告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邵某某至象山要求原告发两集装箱黄乌贼肝粉(合计48吨,单价为4550元/吨)到厦门,并承诺货到后一周内付清货款,经商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2009年5月13日,原告发货给被告,一周后到货,被告确认质量无误后接受该批货物,但直至6月中旬,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400元及利息19656元。原告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对权某义务的约定内容;(2)由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贰拾壹万捌仟肆佰元(¥218400元),于09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五万元整,余下款项于0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8400元以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3)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制作的送货单及提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13日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欠条系原件,送货单及提货单与之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为4550元/吨的黄乌贼肝粉48吨,计金额2184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如对货物有异议,收货后5天内向供方某出,否则视为接受该批货物;收到货后15天内付清货款以及其他合同权某义务内容。2009年5月13日,原告发货给被告,一周后到货,被告确认质量无误后接受该批货物,但直至6月中旬,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2009年8月20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货物后向原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218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逾期付款利息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止,因原、被告已在欠条中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应当按欠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184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货款从2009年9月16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168400元货款从2009年10月3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2435.50元,由原告象山××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33.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彦